■ 作者:任义涛律师
在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企业破产案件增多,破产衍生诉讼随之增多。破产衍生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诉讼主体列示不统一问题,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导致破产衍生诉讼主体地位不清,如何规制破产衍生诉讼、规范认定破产衍生诉讼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等一系列问题亟待解决。
01破产衍生诉讼的定义和分类
根据《欧洲杯押注平台》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这里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学理上被称为破产衍生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欧洲杯押注平台》,纠纷类型主要有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等13个,在二级案由“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下列明。根据债务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进行分类,破产衍生诉讼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债务人作为原告(包括共同原告)的民事诉讼;二是债务人作为被告(包括共同被告)的民事诉讼;三是债务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民事诉讼。
02破产衍生诉讼主体的确定
破产衍生诉讼涉及的诉讼主体有三类:一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二是被法院指定,依据企业破产法执行职务的管理人;三是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个人或清算组。2011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欧洲杯押注平台》(法办发[2011]12号),对不同的破产衍生诉讼类型列示的诉讼主体有所区别。《欧洲杯押注平台》一书中载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由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承受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即在破产衍生诉讼中均将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
03破产衍生诉讼主体适格问题
破产衍生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诉讼主体列示不统一问题,表现为:一是未完全按照破产文书样式列明;二是同一案由存在多种列示方式。通过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查询,同样的三级案由下存在多种列示方式。以破产撤销权纠纷为例,《欧洲杯押注平台》中的“文书样式95”列示的诉讼主体为破产管理人,应区分不同管理人类型分别确定原告:管理人为个人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管理人为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而司法实践中,诉讼主体既有列明债务人的,如某某公司;也有列明破产管理人的,如某某公司管理人。何时以债务人名义进行诉讼、何时以破产管理人名义进行诉讼,未见明显区分;在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的情况下,有的列某某公司管理人为当事人,有的列中介机构或个人为当事人,存在混乱。
《欧洲杯押注平台》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专门制作的司法文件,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对于规范有关破产程序的法律文书具有示范和指引功能,各级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及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时理应遵照执行。但是,在破产衍生诉讼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并未完全按照破产文书样式列明。那么,在破产文书样式明确列明诉讼主体的情况下,以其他主体身份参与诉讼是否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例如,在破产文书样式明确列明中介机构或个人为诉讼主体的情况下,以破产管理人名义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是否不适格?
202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再审一案,作出《欧洲杯押注平台》([2021]最高法民再327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能以《欧洲杯押注平台》作为判断破产案件或者破产有关案件诉的要件的法律依据。该文书样式95虽然明确在有关破产债务人的管理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中,应列担任管理人的自然人或者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原告,但不能以此规范为依据作为判断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是否适格的依据。将破产管理人列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一般来说不会影响到诉讼主体适格的判断。
04小 结
笔者认为,针对司法实践中破产衍生诉讼主体列示不统一的问题,一方面亟待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进一步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亟待相关司法解释的发布,取代《欧洲杯押注平台》,统一各地各级法院和法官对破产衍生诉讼主体的认知。对于作为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来讲,在破产衍生诉讼中,应根据现行破产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考《欧洲杯押注平台》中列明的相关法律文书样式,审慎确定破产衍生诉讼主体,尽可能避免就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产生争议,徒增讼累。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